2014年6月11日 星期三

十年徒刑!有這麼嚴重嗎? --談食藥署限制旅客攜帶藥品的規定

十年徒刑!有這麼嚴重嗎?
--談食藥署限制旅客攜帶藥品的規定
/蔡瑞麟律師
近日報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明年七月起,民眾出國若要攜帶超量藥品回台,須事前向該署提出申請並取得核准,從國外寄藥品回台則不論是否超量,一律要事前申請,且一年限兩次,違者依藥事法最重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內容之依據,為該署所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並於該署網頁公告、發布新聞稿指該規定將於10471日起施行,違反者依藥事法最重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則,該公告之內容已違反藥事法規定。細閱藥事法,可知即使旅客超量攜帶,只須該批藥品係屬自用,即無違反藥事法而須負刑事責任的可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1],其說明為:「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表品目範圍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額者,准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 如超過前開限額而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稅放。二、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應 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三、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如屬應施檢疫品目範圍者,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該表說明中,將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簡稱本辦法。乍看之下,會以為此表所引述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為衛福部食藥署主管法規,然實為財政部關稅署。且財政部關稅署上開辨法,係財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字09600330800號令修正後所公布,其辦法中第四條之附表為「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該表有關於自用藥物之限制,與上開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內容完全相同。換言之,該表之內容,早經財政部公告且為現今仍有效之法規命令,衛福部食藥署如何有權對外公告自10471日施行,是否意即10471日前並無限量?或是指自該日期起,衛福部食藥署將依藥事法將超量攜帶者,依藥事法82條移請檢察署提起公訴?
藥事法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二項「自用藥品之限量」,係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並未會同財政部公告,且內容與財政部施行中之命令完全相同。若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實為財政部主管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之附表,則衛福部食藥署憑何規定可自行將財政部主管之法規命令中之附表,擅自命名並公布?若該表解為衛福部食藥署之行政命令,其依據何在?何以可自行認定自何時施行?
該署公告中表示:「藥品如未經核准寄送至國內或超量攜帶入境,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的禁藥,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該署認為依藥事法22條,雖為自用,但超量攜帶之藥品應解為禁藥。因屬禁藥,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輸入禁藥。何謂禁藥係由同法第22條所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亦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然而,依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亦即旅客攜帶為自用之藥品,即非第22條規定的禁藥。而攜帶自用藥品之限制數量,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違反限量規定,即使該批藥品為自用,若能從非屬禁藥質變為應屬禁藥,且其限量係由法規命令定之者,等同以法規命令形成刑罰權之構成要件,如立法者果真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委之於法規命令,藥事法22條及第82條即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空白刑法,一旦財政部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變更限量規定,所攜帶之藥品是否為禁藥,而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會隨之變動。可知藥事法22條,不可能按衛福部食藥署所發之新聞稿之內容,將旅客攜帶之超量的自用藥品,解釋為禁藥而該當於藥事法82條。
財政部關政司民國84103日發布之台財關第840585158號解釋函令[2]指出,有關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其處罰認定疑義,業經法務部8495日法檢第21108號函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數量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尚難論以藥事法82條、第83條之罪。」
若超逾限量規定,依衛福部公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說明:「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應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1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亦即將超逾限制的部分聲明放棄即可,怎可能適用藥事法82條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旅客會不辭辛苦地從國外帶藥品回國,多是因為台灣的相同藥品售價過高,或似日本之藥物多、藥粧店普及且便宜,至日本旅行之民眾常因自用或受託而購買藥品。若因而攜帶超逾限量之藥品,即可能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真有如此之規定,即使未習法之一般民眾,也能知道此種規定不可能合理。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布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本身極可能即為違法的,而該署之公告,也使民眾產生動輒將被處以重刑之恐慌。身為管理食品藥物之主管機關如此無法律基本價值觀念,而作出明顯圖利藥商之言論,豈不令人心驚!




[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個人輸入自用藥品規範專區。http://www.fda.gov.tw/upload/133/2014050616344091009.pdf。最後參訪日:201469日。自其檔案之命名前八碼為20140506,可猜測該表之發布日為201456日。
[2] 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law-out.mof.gov.tw/NewsContent.aspx?id=295。最後參訪日:201469日。

2014年6月9日 星期一

十年徒刑!有這麼嚴重嗎? --談食藥署限制旅客攜帶藥品的規定

十年徒刑!有這麼嚴重嗎?
--談食藥署限制旅客攜帶藥品的規定
/蔡瑞麟律師
近日報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明年七月起,民眾出國若要攜帶超量藥品回台,須事前向該署提出申請並取得核准,從國外寄藥品回台則不論是否超量,一律要事前申請,且一年限兩次,違者依藥事法最重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內容之依據,為該署所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並於該署網頁公告、發布新聞稿指該規定將於10471日起施行,違反者依藥事法最重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則,該公告之內容已違反藥事法規定。細閱藥事法,可知即使旅客超量攜帶,只須該批藥品係屬自用,即無違反藥事法而須負刑事責任的可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告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1],其說明為:「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表品目範圍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額者,准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 如超過前開限額而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稅放。二、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應 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三、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如屬應施檢疫品目範圍者,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該表說明中,將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簡稱本辦法。乍看之下,會以為此表所引述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為衛福部食藥署主管法規,然實為財政部關稅署。且財政部關稅署上開辨法,係財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關字09600330800號令修正後所公布,其辦法中第四條之附表為「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該表有關於自用藥物之限制,與上開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內容完全相同。換言之,該表之內容,早經財政部公告且為現今仍有效之法規命令,衛福部食藥署如何有權對外公告自10471日施行,是否意即10471日前並無限量?或是指自該日期起,衛福部食藥署將依藥事法將超量攜帶者,依藥事法82條移請檢察署提起公訴?
藥事法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二項「自用藥品之限量」,係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並未會同財政部公告,且內容與財政部施行中之命令完全相同。若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實為財政部主管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之附表,則衛福部食藥署憑何規定可自行將財政部主管之法規命令中之附表,擅自命名並公布?若該表解為衛福部食藥署之行政命令,其依據何在?何以可自行認定自何時施行?
該署公告中表示:「藥品如未經核准寄送至國內或超量攜帶入境,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的禁藥,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該署認為依藥事法22條,雖為自用,但超量攜帶之藥品應解為禁藥。因屬禁藥,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輸入禁藥。何謂禁藥係由同法第22條所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亦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然而,依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亦即旅客攜帶為自用之藥品,即非第22條規定的禁藥。而攜帶自用藥品之限制數量,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違反限量規定,即使該批藥品為自用,若能從非屬禁藥質變為應屬禁藥,且其限量係由法規命令定之者,等同以法規命令形成刑罰權之構成要件,如立法者果真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委之於法規命令,藥事法22條及第82條即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空白刑法,一旦財政部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變更限量規定,所攜帶之藥品是否為禁藥,而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會隨之變動。可知藥事法22條,不可能按衛福部食藥署所發之新聞稿之內容,將旅客攜帶之超量的自用藥品,解釋為禁藥而該當於藥事法82條。
財政部關政司民國84103日發布之台財關第840585158號解釋函令[2]指出,有關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其處罰認定疑義,業經法務部8495日法檢第21108號函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數量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尚難論以藥事法82條、第83條之罪。」
若超逾限量規定,依衛福部公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說明:「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應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1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亦即將超逾限制的部分聲明放棄即可,怎可能適用藥事法82條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旅客會不辭辛苦地從國外帶藥品回國,多是因為台灣的相同藥品售價過高,或似日本之藥物多、藥粧店普及且便宜,至日本旅行之民眾常因自用或受託而購買藥品。若因而攜帶超逾限量之藥品,即可能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真有如此之規定,即使未習法之一般民眾,也能知道此種規定不可能合理。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布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本身極可能即為違法的,而該署之公告,也使民眾產生動輒將被處以重刑之恐慌。身為管理食品藥物之主管機關如此無法律基本價值觀念,而作出明顯圖利藥商之言論,豈不令人心驚!



[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個人輸入自用藥品規範專區。http://www.fda.gov.tw/upload/133/2014050616344091009.pdf。最後參訪日:201469日。自其檔案之命名前八碼為20140506,可猜測該表之發布日為201456日。
[2] 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law-out.mof.gov.tw/NewsContent.aspx?id=295。最後參訪日:201469日。

2011年7月25日 星期一

2011年7月18日 星期一

七螢幕 (1 張相片) http://ping.fm/Qlwr8

2011年7月14日 星期四

好像要公開才行? http://ping.fm/VTj70